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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MPA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管理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法规动态 NMPA动态



8月28日,国家药监局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管理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医疗器械管理法》),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途径和方式如下:


1.电子邮件反馈至zfsfgc@nmpa.gov.cn。发送邮件时,请在邮件主题处注明“《医疗器械管理法》公开征求意见反馈”。


2.信函邮寄至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街道北露园1号,邮政编码100037),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医疗器械管理法》公开征求意见反馈”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9月28日


因《医疗器械管理法》涉及内容较多,我们将其中第三部分“医疗器械研制”内容转载如下:


第三十四条  医疗器械研制应当考虑现有公认技术水平,确保产品所有已知和可预见风险以及非预期影响最小化并可接受。


第三十五条  医疗器械研制,应当结合产品临床使用需求、技术特征、识别的预期和非预期危害开展非临床研究,确保产品质量稳定,满足适用范围和技术特征要求。医疗器械非临床研究过程中确定的功能性、安全性指标以及方法应当与产品预期使用条件、目的相适应,研究样品应当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


医疗器械非临床研究应当遵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非临床研究管理要求。


第三十六条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应当进行临床评价。进行医疗器械临床评价,可以根据产品特征、临床风险、已有临床数据等情形,通过开展临床试验,或者通过对同品种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数据、临床经验数据、临床文献资料,包括真实世界数据等进行分析评价,证明医疗器械安全、有效。


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时,已有临床文献资料、临床数据不足以确认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应当开展临床试验。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指南。


第三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于临床评价:


(一)工作机理明确、设计定型,生产工艺成熟,已上市的同品种医疗器械临床应用多年且无严重不良事件记录,不改变常规用途的;


(二)其他无需通过临床评价能够证明该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

免于进行临床评价的医疗器械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十八条  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遵守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实行备案管理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以及备案管理办法和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九条  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向临床试验申办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三类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对人体具有较高风险的,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临床试验对人体具有较高风险的第三类医疗器械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临床试验,应当对临床试验实施方案等进行综合分析,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临床试验申办者;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准予开展临床试验的,应当通报临床试验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监督管理,对临床试验机构和临床试验项目开展监督检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国家支持医疗机构开展临床试验,加强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能力建设,将临床试验条件和能力评价纳入医疗机构等级评审,鼓励医疗机构开展创新医疗器械临床试验。


第四十二条  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伦理审查,向受试者告知试验目的、用途和可能产生的风险等详细情况,获得受试者的书面知情同意;受试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依法获得其监护人的书面知情同意。


开展临床试验收集个人信息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受试者退出临床试验或者撤回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相关信息在临床试验基本文件保存期限内可继续处理。


开展临床试验,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受试者收取与临床试验有关的费用。


第四十三条  在我国境内开展多中心临床试验的,经临床试验牵头机构伦理审查后,其他参加机构的伦理审查委员会可以采用简易程序对牵头机构的伦理审查意见予以确认。鼓励地方人民政府加强区域伦理审查能力建设,推进区域伦理审查结果互认。


鼓励开展医疗器械国际多中心临床试验,境外临床试验应当在有临床试验质量管理的国家(地区)开展,并且符合我国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相关监管要求。境外试验数据科学、完整、充分,符合我国注册要求的,可以用于医疗器械注册申请。


第四十四条  对开展临床试验的用于诊断或者治疗严重危及生命且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疾病的医疗器械,经医学观察可能使患者获益的,经伦理审查、知情同意后,可以在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机构内免费用于其他病情相同的患者,其安全性数据可以用于医疗器械注册申请。


第四十五条  第一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备案管理,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注册管理。


第四十六条  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由备案人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备案资料。向我国境内出口第一类医疗器械的境外备案人,由其指定我国境内已取得医疗器械生产或者经营许可的企业法人作为境内责任人,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备案资料。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全国备案管理平台,备案人在备案管理平台上向相应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符合本法规定的备案资料后即完成备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备案有关信息。


产品完成备案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规定对备案资料进行审查,审查发现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按照本法相关规定处理。


备案资料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备案部门变更备案。


备案人不再生产、销售备案产品的,应当主动取消备案。


第四十七条  申请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注册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资料。申请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注册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资料。


向我国境内出口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境外注册申请人,由其指定我国境内已取得医疗器械生产或者经营许可的企业法人作为境内责任人,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资料。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注册审查程序和要求作出规定,并加强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审查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四十八条  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应当提交产品技术要求、产品检验报告、产品说明书以及标签样稿、与产品研制和生产有关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以及证明产品安全、有效所需的其他资料。


申请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应当提交产品风险分析资料、产品技术要求、产品检验报告、临床评价资料、产品说明书以及标签样稿、与产品研制和生产有关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以及证明产品安全、有效所需的其他资料。


符合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免于进行临床评价情形的,可以免于提交临床评价资料。


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备案人应当确保提交的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


第四十九条  产品检验报告应当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可以是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备案人的自检报告,也可以是委托有资质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第五十条  对申请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进行技术审评,对医疗器械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进行审查。


受理注册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注册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注册申请资料转交技术审评机构。技术审评机构应当在完成技术审评后,将审评意见提交受理注册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为审批的依据。


受理注册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组织医疗器械技术审评时认为有必要对质量管理体系和临床试验现场进行核查的,应当组织开展注册核查。


第五十一条  受理注册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审评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受理注册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医疗器械准予注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注册有关信息。


第五十二条  对具有核心技术发明专利,产品主要工作原理或者作用机理为国内首创,技术上处于国际领先水平,且具有显著的临床应用价值的创新医疗器械实施特别审查。


对诊断或者治疗罕见病、恶性肿瘤、老年人特有和多发疾病的医疗器械,专用于儿童的医疗器械,或者临床急需且在我国尚无同品种产品获准注册或者使用数量较少的医疗器械,以及列入国家科技攻关、重点行动计划等的医疗器械实施优先审评审批。


第五十三条  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所需且在我国境内尚无同类产品上市,或者虽在我国境内已有同类产品上市但产品供应不能满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需要的医疗器械实施应急审批。


出现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严重威胁公众健康的紧急事件,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根据预防、控制事件的需要提出紧急使用医疗器械的建议,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论证同意后,可以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紧急使用。


第五十四条  对用于治疗罕见疾病、严重危及生命且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疾病和应对公共卫生事件等急需的医疗器械,受理注册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作出附条件批准决定,并在医疗器械注册证中载明相关事项。


第五十五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应当持续对已上市医疗器械开展研究,不断提升质量安全水平。


对附条件批准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注册人应当采取相应风险管理措施,并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要求完成相关研究;医疗器械注册人逾期未按照要求完成研究或者不能证明其受益大于风险的,应当及时申请办理医疗器械注册证注销手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也可以依法注销医疗器械注册证。


第五十六条  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注册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12个月至6个月期间向原注册部门提出延续注册的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注册: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延续注册申请;


(二)新的强制性医疗器械国家标准发布实施,申请延续注册的医疗器械不能达到新要求;


(三)附条件批准的医疗器械,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医疗器械注册证载明事项。


接到延续注册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五十七条  对已注册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发生的变更,按照其对医疗器械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风险和产生影响的程度,实行分类管理。


医疗器械注册人应当全面评估、验证变更事项对医疗器械的影响,其设计、原材料、生产工艺、适用范围、使用方法等发生实质性变化,有可能影响该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注册人应当向原注册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发生其他变化的,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备案或者报告。


第五十八条  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器械注册人可以转让医疗器械注册证。受让方应当具备保障医疗器械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质量管理和风险防控等能力,并履行医疗器械注册人义务。


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战略需要合理配置审评资源,加强对审评区域分中心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评工作的监督指导,建立健全审评质量管理体系,全面提升医疗器械审评审批能力。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审评机构和审评人员能力开展评价,建立科学的考核评价机制;审评机构和审评人员能力不足的,可以采取暂停审评等措施予以纠正。发现审评审批工作不符合要求的,报国务院同意后,可以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权限进行调整。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注册审查程序和要求作出规定,完善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工作制度,建立健全沟通交流、专家咨询等机制,优化审评审批流程,提高审评审批效率。


批准上市医疗器械的审评结论和依据应当依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以上仅对《医疗器械管理法》正文内容进行转载,如需查看全文,点击此处“阅读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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